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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面中国刑事辩护制度三十年

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告人辩护权的规定开始至今,中国刑事辩护已经走过了三十多年的历程。刑事辩护制度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在充分肯定进步和成绩的同时,必须客观地面对存在的种种困难和问题。刑事辩护制度在中国,依然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其成长与发展注定是一个曲折中前进、螺旋式上升的过程

  冀祥德

  刑事辩护制度的两种“学说”

  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告人辩护权的规定开始至今,中国刑事辩护已经走过了三十多年的历程。对三十多年来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状况,目前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学说:第一种观点认为,目前中国的刑事辩护状况已经与世界发达国家的刑事辩护不相上下,中国现在的刑事辩护制度与国际规则基本适应,并且已经完善,只要贯彻落实就可以了(以下简称“达标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虽然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但是仍然存在根本性缺陷,特别是较之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刑事辩护制度是立法上的进步、司法上的倒退,刑事辩护的道路越走越难,律师法实施的困难说明中国刑事辩护制度已经走入绝境(以下简称“倒退说”)。

  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困境

  关于“达标说”,不仅有学者提出目前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已经达到了国际标准,而且有资深律师也认为中国刑事辩护制度已经“达标”。但是,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围绕着权力与权利的配置争论正酣之际,说中国目前的刑事辩护制度已经到达了国际标准、不足之处只是落实与执行问题这一观点实在太“雷人”。

  且不论法治发达国家刑事辩护制度与我国的差异,也不论其他国际条约或者国际规则、文件中关于刑事辩护的规定与我国的距离,本文仅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第三款规定为例,评述中国目前的刑事辩护制度是否达到了该条款的最低要求。

  第一,关于“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在对犯罪嫌疑采取强制措施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要把拘留或逮捕的原因告诉犯罪嫌疑人本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第64条和第71条分别规定公安机关在拘留和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需要出示拘留证和逮捕证。

  实践中,公安机关也只是出示这些证书,并不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所记载的事项,需要犯罪嫌疑人自己了解证书上的记载事项。而且拘留证和逮捕证等证书只记载了程序法依据而缺乏实体法依据,犯罪嫌疑人只能从拘留证和逮捕证上了解到自己已经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法律处境、所涉嫌的罪名和具体执行机关,而且拘留证和逮捕证的记载事项也缺乏拘留和逮捕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实体法依据即犯罪嫌疑人违反实体法的哪项内容。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再向他提出问题。从此条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讯问规则并没有明文规定讯问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原因和性质,而且此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如果没有犯罪嫌疑还要承担无罪的辩解,这在一定意义上是一种有罪推定行为。显然,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与《公约》的要求存在差距。

  第二,关于“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过于狭窄。虽然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范围涵盖了除自诉案件被诉人以外的所有被告人,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却只规定了指定辩护,且受援对象明显狭窄。

  第三,关于“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对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缺乏法律制裁,而且现行立法也缺乏保护证人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再加上我国文化传统影响,使得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很低,庭审中大量使用证人证言,对证人的质证变成了对书面证言的质证,如果控辩双方提不出对证人证言的异议,那么法院就会将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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