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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进人权行动计划中的司法保障

2011年9月28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组织召开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联席会议,研究部署制定《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的有关工作,对未来四年中国人权发展的目标、任务和具体措施作出规划。《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将是继《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以后的我国第二份人权国家规划。


  到2010年底,第一份人权行动计划的各项措施得到了有效实施,预定的各项目标如期实现,各项指标均已完成。然而,毋庸讳言,就司法人权保障而言,仍然还有改革的空间,需要在制定实施第二个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的时候予以特别关注。在笔者看来,《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可以在以下方面继续推进或有所改善。


  内容:完善与开拓并举

  


  目前来看,就第一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所涉及内容及其实施状况而言,既存在对已列入计划的司法人权保障项目尚有完善余地的问题,也存在疏漏某些司法人权保障的问题。据此,《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的内容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


  一是继续推进已经列入《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的有关项目。比如有关死刑复核程序的问题,按照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案件,在作出不予核准决定同时可以发回重审,这显然难以充分保障死刑案件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如量刑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所广泛推行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模式会导致法官对被告人有罪预断以及辩护人陷入一边做无罪辩护,一边做轻罪辩护的困境,直接影响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再如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问题,有关辩护律师人身权利保障方面尚未见法律文件出台,辩护风险问题仍然是影响刑事辩护制度有效实施的重要原因;等等。上述问题都需要在《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中予以回应。


  二是开拓《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中尚未涉及的司法人权保障领域。比如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保障;“三审合一”模式下的知识产权司法人权保障;以及“陪审团”、“专家法律意见书”、“法庭之友”等司法改革实践中生发的新型司法制度中的人权保障,等等,这些领域中的人权保障问题在《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尚未涉及,应当在第二个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予以明确。


  方法:立法与司法推动并行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的实施基本采用的是“中央司法主导,地方司法试点跟进”的“司法推动”方式,虽然具有可操作性强、社会效果好等优势,但从法治秩序建设的角度而言,这种由各地各级司法机关所主导的“制度创新”活动可能会出现不尊重国家基本法律,甚至破坏法律秩序的问题。特别在我国这样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治制度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府两院”都由它产生,受它监督,对它负责,这种情况更不应当发生。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的推进方式上,立法机关不应当缺席,应当适时参与进来,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制度及时纳入立法规范,共同推进我国的人权建设事业。并且在转化为立法时,还应当保证立法内容的完备性与立法结构的科学性。其中,立法内容的完备性是指立法中关于权利义务、权力责任的设定能够比较全面准确地回应社会实践需求。这就要求立法内容的确定应是建立在大量的社会调研、广泛地倾听相关利益主体的意见的基础上的。而形式上的科学性则是指法律规范的基本结构应当符合基本法理要求,由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所组成。由于法律规范获得有效地执行,依赖于其逻辑结构的完整性,因而我们所制定、修改的关于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的法律规范如要获得有效执行,在形式上至少应当包括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两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并且对于某些涉及权力权利关系的法律规范,还应当包括权利告知、权力机关答复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才能更充分有效保障其实效性。


  视野:本土与国外经验融合

  


  由于《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采用的是“司法主导”的推进方式,因而其中的“本土”色彩尤为浓厚,极少能见到对国外经验的借鉴。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面临许多共同问题,但其理解、处理这些问题的方法并不相同。比如,我国第一个人权行动计划中已经涉及的法律援助制度、陪审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等在国外都有长足的发展,积累了颇多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当然,这种借鉴不应停留在法律条文,而忽视了社会、政治等方面的有关知识,因而在借鉴国外制度建设经验的时候,一定还要了解其制度的生存环境,才能使得这种借鉴卓有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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