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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详解 - 受贿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受贿罪)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受贿罪)

法条释义:

一、概念和构成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进行公务活动中应具备的廉洁性;二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很多学者认为,行贿人一般是自愿交出财物的,因此谈不上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笔者认为,行贿者有时是为了谋取更大的利益,但也不排除很多情况下是为了谋取本应得到的利益,被迫无奈行贿,从其主观是非自愿的,所以说受贿行为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无不妥。

   (二)客观要件

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可以分为三种情况:A、普通的受贿(传统意义上的受贿),规定在刑法第163条第3款、385条第1款;B收取回扣、手续费(有人称之经济受贿),规定在刑法第385条第2款;C、间接受贿(斡旋受贿),规定在刑法第388条。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存在不同观点,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毋庸置疑;关键是关于“利用他人职务便利”理解?(刑法388条)甚至有人提出包括“自身没有任何职务而纯粹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

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很好理解,如人事分配权、采购便利甚至车站的调度权等;“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则要分情况看待:一是亲属关系、朋友或同学等私人关系;二是职务关系。一般认为,前者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单纯用该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但笔者认为,如经办人受贿,则可能成为共同犯罪之共犯);第二种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是以自已的职务或地位为基础,诸如上下级关系、相互制约关系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等等,此种行为触犯了国家的廉洁制度,当然构成了受贿罪。

2、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索取”即是“受贿人主动提出和索要”,具体方式可以是明示或暗示,也可以是通过第三人转述等。法律规定应从重处罚。

财物可以是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能够转移占有的有体物与无体物自不待言,但财产性利益(如有价证券)也包括。贿赂也可能用非物质性利益,一般认为不属于财物,不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

    3、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合法的或非法的利益

需注意的是,索取贿赂的,无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构成受贿罪!

为他人谋取利益:A、不以他人是否实际取得利益为要件,即如果受贿人只是口头许诺,但因此收取了行贿人的财物,也就构成受贿;B“利益”,既可以是合法的、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的;

有人提出不应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必备要件,笔者深表赞同。哪怕受贿者自始至终都没有打算为行贿人牟利,只要受贿者的行为使得行贿人相信其会帮助谋取利益,从而给其行贿,并且受贿者收取了财物,就可以构成受贿罪。

(三)、主体要件

指国家工作人员。包括: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村民委员会等村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规定的七种协助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为他人牟利或索贿的,可以构成受贿罪。

    (四)、主观要件

     受贿者主观上具有故意。

    二、本罪认定

     (一)、受贿与正常接受馈赠的界限

      受贿与接受馈赠在表面上很相似,都是收受他人交付的财物,但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前者是以权谋私的职务犯罪,后者是联络感情的正当行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区分:

     l、从双方的关系看。接受馈赠一般发生在关系密切的亲朋好友个人之间,这种密切关系往往由来已久,且在接受馈赠后仍保持和发展;而受贿则是发生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职权人之间,双方的利害关系是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和地位临时产生,且双方关系随相关事宜的办理结束而淡化和结束,可以说具有专项性。

    2、从动机看,接受馈赠是行为人基于亲情、友情而无偿接受他人的财物,即使有回报,也一般是以回赠财物的方式体现,体现的是礼尚往来,而不是权钱交易;而受贿则是受贿人主动索取或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3、从行为方式来看,接受馈赠是往往是公开进行的,不会刻意回避他人;而受贿行贿总是秘密进行,并采取各种手段掩盖,或者费尽心机变相的用各种方式。

    4、从行为的时间上看。接受馈赠发生的时间一般不确定;而受贿则必定发生于行贿人有求于受贿人利用职务为其谋取利益之时。

5、从收取的物品看,接受馈赠的财物一般为私人财物,而且一般也不会在一次馈赠中就涉及大额财物,更多的是细水长流;而受贿所得的财物,既可能是国家、集体的,也可能是私人的,且标的物价值一般较大,交付时间集中。

(二)、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认定

一般认为,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包含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内容。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职位丧失并不等于其原有的影响或关系网络的立即丧失,便利条件还会长期存在,就为该类人员受贿提供了可能。

     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取他人财物,符合上述受贿罪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为受贿罪。如:利用了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

据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且其退休后果然收取了有关财物,也构成受贿罪。

对于在职时受贿,而离职后通过他人为请托人谋利,当然构成受贿罪。

   (三)、区分受贿与获取合法收入的界限

    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技术人员,从事业余兼职,获取合理报酬,不应视受贿,主要要从兼职行为的性质区分:

     是付出劳务的对价,还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如果收取的财物是对方按劳务支付的相应报酬,收取人付出了劳动或服务,应当视为合法收入,不能认定为受贿。

如果利用的是职务,比如利用职务之便,把在本单位从事职务劳动获得的技术成果(知识产权属于单位的)用到本单位之外,为其他单位个人谋取利益的,其所获取的财物应视为受贿行为。对与其职务无关的业余发明等,用在兼职中牟利的,不属于受贿。

(四)、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受贿的认定

在有些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而无论该亲属本身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国家工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A、直接故意。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自己没有直接受贿,但却对其亲属索取和收受贿赂的行为持肯定态度。

                            B、间接故意。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自己没有直接受贿,但却对其亲属索取和收受贿赂的行为持放任态度。即明知,却不加制止。                                 

    存在上述情形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亲属构成受贿罪,属于共同犯罪。如果亲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索取和收取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确实不知道的,但事后知道后不主动退还或上交的,也构成“事后故意”,构成受贿罪。

    如果家属打着国家工作人员的旗号,以其名义受贿索贿,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确实不知情且并未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则不够成受贿罪。其亲属有可能构成诈骗等其他犯罪。

三、与其他罪的区别

(一)、区分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两者在在客观和主观方面有相同之处,但两者亦有不同:

1、犯罪主体不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犯罪主体范围是:公司或企业(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条件)的工作人员,一般是公司、企业管理人员,还有可能是利用职务之便的工人。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见上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2、犯罪客体不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司、企业的利益。而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

    3、处罚不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处罚要比受贿罪轻些。

  (二)、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相同点是: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两者又区别:

    1、侵犯对象不同,受贿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

    2、客观方面不同。受贿罪是采取为他人谋利益的手段,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贪污罪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自已主管、经营、经手的公共财物。

    3、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不同。受贿罪是为了取得他人或单位的公共财物,贪污罪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三)、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有时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方面敲诈勒索罪的索取财物手段与受贿罪的索取财物手段相类似,因此两者有类似之处。但区别也是存在的:

1、客体不尽相同。惩罚受贿主要是因为该行为侵犯了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妨碍了国家管理;而敲诈勒索主要是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且多是针对私人财物。

2、主体不尽相同,受贿罪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敲诈勒索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年满16周岁的人。

3、客观方面不同。虽然同有一个“索”字,但其性质、特点都有区别。敲诈勒索罪的勒索是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加害行为或者以其他要挟的方法,强行迫使他人不得不交出公私财物。受贿罪的索取财物行为,一般只是提出索取财物的意向或要求,并不采取暴力、威胁等强行勒索手段,有时也可能出现一些刁难、要挟的情形,但它毕竟与敲诈勒索罪的强行勒索、要挟行为的性质不同。

    在特殊情形下,两者的确不易区分。

    (四)、受贿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受贿罪与诈骗罪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特点,但也有以下不同:

     1、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而后者则是一般主体。

     2、客体不同。前者为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则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3、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基本的特点是“权钱交易”;而后者则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特点是“空手套白狼”。

    (五)、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都存在徇私情形。但两者也有区别:

1、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前者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后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司法工作人员。

      2、客体不同。前者破坏了国家正常管理秩序和廉政制度,后者侵犯了国家的司法制度。

    3、客观行为表现和量刑根据也是不同的,在一定情形下徇私枉法罪可以转化为受贿罪。

    四、刑事责任 

    (一)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相关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0年4月29日)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2000)12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2005年7月31日)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各地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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