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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详解 - 非法拘禁罪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概念及犯罪构成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

(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二)、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1、作为行为对象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但必须是具有身体活动自由的自然人;身体活动自由虽以意识活动自由为前提,但只要具有基于意识从事身体活动的能力即可,不要求具有刑法上的辨认控制能力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能力,故能够行走的幼儿、精神病患者均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2、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等等,均属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概言之,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他人四肢,使用手铐拘束他人双手。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

3、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时间持续的长短原则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为本罪。

4、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依法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本罪。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或者故意超期羁押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是合法行为。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属于非法拘禁。

(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四)、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剥夺他人身体自由权利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不以出卖、勒索财物为目的。

三、认定

1、严格区分本罪与合法拘捕而发生错误的界限。例如,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拘捕了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但后经查证该人无罪,予以释放的,只能认为是错误拘捕,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

2、非法拘禁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宜认定为本罪。

根据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非法拘禁行为与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应根据其情节与有关规定处理。如以非法绑架、扣留他人的方法勒索财物的,成立绑架罪;以出卖为目的非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应实行数罪并 罚。

4、所谓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身亡。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只能出于过失,不能出于故意。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本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

这里的“暴力”应限于超出了非法拘禁范围的暴力;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也可能表现为暴力,但作为非法拘禁行为内容的暴力导致他人伤残、死亡的,不属于“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只有当非法拘禁行为以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时,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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