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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 --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徇私枉法罪)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枉法裁判罪)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条释义:

一、概念和构成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徇情,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进行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判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国家的司法公正性。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严格执法,是实现国家刑事法律所体现的公正与公平的具体过程。如果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徇私枉法的行为,则违背了法律的正义要求,严重妨害了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同时也败坏了司法公正。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实施了徇私枉法行为,具体包括以下行为

1、使无罪之人受到刑事追诉

所谓“无罪之人”,既包括根本上无违法犯罪事实的人,又包括虽有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人;还包括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依法不应追究,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等的。

所谓使他受追诉,是指把无罪人的人纳入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本不应该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采用刑事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等。

2、包庇明知有罪之人而使其不受追诉

所谓“有罪之人”,是指构成犯罪且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

所谓“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是指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含采用强制性措施)、起诉或者审判,诸如: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伪造、隐匿、毁灭有罪之人的犯罪证据、篡改有罪之人的有罪供述、威逼证人改变证词、为即将受到刑事追诉的有罪之人通风报信使其逃避刑罚的行为,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和意见,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还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违法变更或取消强制措施而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制裁等。

故意包庇不使他人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的犯罪事实和情节。

3、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违背事实”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的刑事审判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不以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为根据来依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

“枉法裁判”指行为人故意做出违法的判决或裁定,即对于有罪者作无罪判决,对无罪者作有罪判决,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等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3)、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4)、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5)、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包括公安、国安、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人民检察院中的侦查人员;人民检察院包括铁路运输检察院、林业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6月4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具有徇私、徇情动机。如果行为人故意对无罪之人作有罪判决,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如因过失造成上述结果,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对本罪的认定

(一)、与工作失误的界限

司法工作人员如果不是出于徇私、徇情动机,造成错押、错捕当事人的,一般不构成本罪。

对于业务水平有限,发生的错误,可以施以行政处分。对于极端不负责,草率从事,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按玩忽职守罪论处。

(二)、对上述“有罪的人”概念的辩析

本条刑法条文的表述,不够准确,《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除了自诉案件,任何案件都是先侦查,再提交法院审判。在法院判决前,被告人是无罪的,侦查部门对无罪的人实施侦查,检察机关对无罪的人提起公诉,岂不是构成了本罪。如果拘泥于刑法条文字面意思,将使得刑事诉讼成变为不可能。

对本条“有罪的人”一般理解,包括立案、侦查、起诉与审判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司法机关是否发起刑事诉讼程序,主要看是否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并不可能是审判机关已对该行为作有罪判决。“有罪之人”准确的理解是指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根据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对照相关法律,足以证明其涉嫌犯罪的人。

(三)、关于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等构成竞合的处理

司法工作人员如果是因为接受贿赂,徇私枉法的,则同时又构成《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应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处罚。
   (四)、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本罪属于行为犯,即司法工作人员只要对明知是无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他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其不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实施了违背事实私法律的裁判,完成了全部法定行为,无沦上述行为是否达到目的,均为本罪既遂。

若司法工作人员布实施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继续完成法定行为,其已经实施的行为又不足以达到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目的,为本罪未遂。

三、与其它罪的区别

(一)、徇私枉法罪与包庇罪的区别

二者客观上都可能有包庇的行为,但区别又是明显的:

1、犯罪主体不同。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包庇罪通过作假证明、帮助毁灭罪迹、隐藏或毁灭罪证等手段,实现包庇行为,不要求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包庇;而徇私枉法罪的包庇手段,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办案活动,实现包庇罪犯的目的。

3、犯罪发生的阶段不同。犯包庇罪的人实施包庇行为,可以在犯罪分子犯罪后的任何阶段实施,既可能在侦查、预审、起诉、审判阶段实施,也可能在判决之后实施;而犯徇私枉法罪的人的包庇行为,一般发生在判决之前。

(二)、徇私枉法罪与伪证罪的区别

二者客观上都可能有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又是有区别的:

1、主体要件不同

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而伪证罪的主体是在侦查、审判过程中出现的种诉讼参与人,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

2、客观要件不同。

徇私枉法罪在客观上须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而伪证罪除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具有一定的身份和职务之便外,证人不要求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

3、犯罪手段不同

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手段广泛,除在制造伪证、隐匿、销毁证明材料上与伪证罪相同外,还可以在起诉、审判过程中曲解或滥用法律条文,玩弄或违反诉讼程序,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而伪证罪的行为人只能在侦查、审判过程中作虚假证明、作不符合事实的记录、作违背事实的鉴定、作不符合原意的翻译。

 (三)徇私枉法罪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

 徇私枉法罪客观上可能把无罪的人判作有罪、轻罪判重罪,但与诬告陷害是有区别的:

 1、犯罪的主体不同

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而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犯罪的客体不同

徇私枉法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诬告陷害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3、犯罪的客观不同

徇私枉法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权对无罪之人进行追诉、把无罪的人判作有罪、轻罪判重罪,其行为一定与职务活动有关;而犯诬告陷害罪的行为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加以告发,与行为人是否担任职务或担任何种职务无关。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捏造犯罪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则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而只能以诬告陷害罪论处。

    四、刑事责任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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