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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案没有律师辩护:律师辩护制度建国时就遭取缔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历史沿革

建国前阶段

中国封建社会历史上的刑事诉讼基本上是没有刑事辩护制度的,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辩护制度是清末从西方引进和移植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最早立法规定是1906年清朝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其中规定了律师参与诉讼的内容,赋予当事人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关于律师制度的单行规定是从民国政府制定的《律师暂行章程》和《律师登录暂行章程》开始出现的。两个单行律师立法的出现,是我国律师制度的开端。尔后国民党1928年和1941年分别制定和颁行了《律师章程》和《律师法》。总的来看,旧中国的辩护制度是有积极意义的,但由于种种原因,没能在刑事诉讼中贯彻落实,且受当时中国社会性质的影响,带上了浓厚的半殖民地半封建色彩。

建国后近30年的曲折发展

新中国的辩护制度是在对旧中国辩护制度进行扬弃的过程中逐步建立、逐步发展起来的。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布《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明令取缔国民政府时期的律师组织和律师活动,因此在1949—1954年间,律师制度基本上是被否定的。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同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具体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从立法上对辩护制度予以肯定,我国新的律师制度才得以真正建立。1957年下半年开始由于极左思潮的影响导致原本并不健全的辩护制度在这一时期奄奄一息。十年文革时期,公检法被砸烂,辩护制度更是在群众运动的闹声中彻底销声匿迹。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恢复和发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民主建设的推进,我国辩护制度开始恢复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1978年宪法重新确立了我国法制中的刑事辩护制度。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辩护制度,确立了辩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地位,并对辩护作出了专章规定。其后又通过大量司法解释、批复、通知等文件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增强了辩护的可操作性。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亦从此日趋成熟。1996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总结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中对辩护制度作出了重大变革,进一步扩大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提前辩护人和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明确了辩护人的诉讼资格,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扩大了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此外,立法机关还制定或修订了一系列有关辩护制度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获得了自新中国以来前所未有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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