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修订草案)修改意见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一审,现予公布,欢迎于9月2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修订草案)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解决争议,不得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律师依法执业,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六条律师执业应当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按照规定接受律师执业考核。

  律师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出具律师身份的有关证明。

  第八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受委托事项转交他人办理。

  第九条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鼓励律师依法对地方立法、政府决策以及政府管理经济、社会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在刑事案件的侦查期间,律师可以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原因、地点和涉嫌的罪名;

  (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三)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和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五)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第十二条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看守所未及时安排、限制会见次数或者时间的,应当告知理由。

  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随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应当持律师执业实习证书。

  第十三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十四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提出新的证据材料,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律师要求休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十五条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律师办理刑事辩护业务,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律师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给予是否同意的答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提出申请的律师。

  第十七条律师代理民事诉讼,自行调查取证难以获得相关证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

  律师持调查令调查取证时,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八条律师有权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的案卷材料。在案件申诉、再审过程中,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原审案件的案卷材料。

  第十九条律师应当遵守庭审规则和法庭秩序,不得发表危害国家安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不得恶意诽谤他人。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保障律师依法行使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无正当理由,审判人员不得限制、打断律师提问、质证以及发表辩护、代理意见,不得违法责令律师退庭或者限制律师参加诉讼活动。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应当给予律师出庭必要的准备时间。律师收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书距开庭时间不足3日,或者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第二十一条对律师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应当签收。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在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当送达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书应当载明律师的辩护或者代理的主要意见。

  第二十三条律师认为有关单位侵犯其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主管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的律师。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举报律师在执业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者。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律师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出具律师身份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擅自将受委托的事项转交他人办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者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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