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热议如何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充分发挥律师在刑诉中的作用

 前不久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一步完善了辩护制度,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并强化了法律援助方面的规定。
  在分组审议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对修正案草案的这些内容给予肯定,同时,也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公权退了一步私权进了一步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需经侦查机关批准。修订后的律师法作了不同的规定,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吸收了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完善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同时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认可。
  委员们认为,上述修改,解决了刑诉法与律师法的衔接问题,保证了法律和司法的统一。同时,也解决了侦查工作中实际存在的问题。
  “把律师法的很多内容写进刑诉法,是非常重要的。”辜胜阻委员说,保障律师的权利,实际上也是一种对私权的保障,因为律师是辩护方。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有关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让公权退了一步,让私权进了一步。
“第一次讯问后”的限制应取消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具体规定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贺一诚委员建议,把上述规定中的“第一次讯问后”的限制取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请辩护律师。如果第一次讯问是用不合法的强迫手段逼供,已经录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再请辩护律师进行辩护则十分之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
  为此,贺一诚委员建议,应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就有权委托辩护律师。
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将“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增加规定,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也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这一规定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有利于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任茂东委员认为,还应当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
  他建议,将法律援助范围扩大到有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徒刑的被告人以及智障、精神病患者等,对于经济有困难的进行法律援助的条件更要放宽。
  “为了保证这一制度有效实施,应当在各级政府中增加法律援助的财政预算。”任茂东委员说。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周光权认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利委托律师参与辩护,这是一个很好的制度设计。但配套的第三十六条还有进一步修改的余地。
  这一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这个规定我认为还不够。”周光权委员说,主要是和现行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相比没有实质的变化。要让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辩护,就必须赋予其辩护权,而不是仅仅提供法律帮助、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
  周光权委员建议:第一,在整个侦查阶段,侦查人员都“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只有在侦查阶段律师能够发表辩护意见,而且侦查人员应当听取,那么律师的介入才有实际意义,才不是停留在形式上。第二,将代理申诉和控告作为辩护律师的一项权利,是不合适的。因为律师在任何时候发现司法机关的行为不妥当,都可以代理申诉和控告,而不仅仅限于侦查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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