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等内容的修改是刑诉法发展完善重要标志

  今天在京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这是这部重要的法律继1996年修改之后的又一次重大修改。
  “这次修改是在我国社会进一步发展的基础上进行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王敏远今天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从此次刑诉法修改的内容来看,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
  基于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期待,王敏远对草案中的关于加强刑事辩护、健全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和进一步规制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的内容特别关注。“因为这些内容是体现刑事诉讼法发展完善的重要标志,” 王敏远说。
  王敏远介绍,刑事诉讼是由相关主体(职权机关、相关诉讼参与人)围绕着发现、揭露、证实、惩罚犯罪而进行的活动,而刑事诉讼法则是规范各相关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种规范对不同的主体应有不同的侧重点。对职权机关权力而言,重要的是对其行为的规制,以促使其依法履行职责;对诉讼中的当事人而言,则应注重对其的权利保护,以使其免遭非法侵害。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刑事诉讼法不断完善的期待日趋强烈,要求通过逐渐加强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障和对职权机关权力的规制。上述修改内容就是对此愿望的反应。
  “刑事辩护是现代刑事司法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也是刑事司法文明程度的标志。” 王敏远介绍,刑事辩护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被指控者自己辩护和辩护人为其辩护。
  就加强自我辩护的内容来看,王敏远认为,草案最突出的是有关“不得强迫被刑事追诉之人自证其罪”的规定。强迫自证其罪最极端、最典型的表现是刑讯逼供。由于我国1979年制定刑法、刑事诉讼法以来,一直坚持严禁刑讯逼供的立场,因此,即使按照原来的规定,实际上也不允许强迫自证其罪。但修正案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明确规定出来,意义重大:首先,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价值在于,这将有助于进一步规范审讯行为,保障被刑事追诉之人的权利。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禁止刑讯逼供,但也规定被审讯之人有“如实回答讯问”的义务,实践中有的审讯人员认为其未如实回答时,就会以此规定为依据“加大审讯力度”,迫使其“如实交代”,而这常常是许多冤假错案的原因。显然,是否“如实回答”的判断权在审讯者手中,自证其罪因此很容易成为被刑事追诉之人的义务。这与现代辩护制度所强调的自我辩护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明显不相符合。另一方面,有关国际公约也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一项基本人权。
  就加强辩护律师的内容来看,王敏远认为,这次修改涉及的更多一些。例如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地位和作用的明确肯定,以及明确肯定近年修改的律师法中有助于解决辩护难的规定等。在现代辩护制度中,辩护律师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作为法律专家,辩护律师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我国这些年来的实践表明,辩护律师深陷各种困难之中。比较常见的是“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等等。在如此多的困难面前,刑事辩护举步维艰。随着我国法治的发展,本应处于同步发展的刑事辩护,却呈现出令人担忧的趋势。有调查表明,律师对参与刑事辩护的意愿在下降,民众对刑事辩护作用的怀疑在增加,许多地方有律师辩护的刑事案件不仅数量不足三分之一,而且辩护律师意见不被重视的情况也非个别。佘祥林、杜培武、赵作海等案件,辩护人都提出了无罪辩护的意见。这些意见,今天看来理应受到重视,当时却均被忽视。现实表明,我国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切实解决辩护难的问题,加强辩护律师的地位和作用,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促进职权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具有积极意义,对保障司法公正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现代社会中,未成年人犯罪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王敏远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一方面需要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另一方面,应当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处于发展过程中、尚未定型的特点,对其权益需要予以特别的保护。为此,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中,均需要为未成年人设置专门的程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也有一些特别的规定,如不公开审理、法定监护人在场、强制辩护等。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更为充分的保护程序,需要特别关注的是为未成年人设置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
  王敏远介绍,所谓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对于犯罪轻微、主观恶性不深的未成年人,在其真诚悔罪并履行相应的义务,经过一定期限的考察之后,如果其在考察期限内遵守相关规定,则对其犯罪不再起诉的制度。附条件不起诉是对部分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特别关照,旨在使其免受刑事处罚从而更有利于其回归社会。
  “未成年人犯罪是个原因复杂的现象,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其中的轻微犯罪,主要不应通过刑罚处罚的方式,” 王敏远指出,这既是对其特殊的人文关怀,也是有利于社会发展的特别处置。犯罪的未成年人虽然所占比例不多,但在其真诚悔罪、不再犯罪的前提下,回归社会成为普通的的公民,对社会而言,其积极意义十分显著。
  王敏远介绍,合适成年人在场是指审讯未成年人时,请比较熟悉该未成年人情况的成年人或对未成年人的相关专业有专门知识的成年人参加,以有助于从特殊的角度保护其合法权益。该制度是以往规定的法定监护人在场的进一步发展。
  王敏远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对于犯有轻罪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嫌疑人,应当将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该制度对一些犯罪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对其升学、就业等一系列需要,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
  “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负有发现、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责任,因此,法律需要为其履行职责赋予其相应的权力。”王敏远强调,如何避免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法律的规定,尤其是防止其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刑事诉讼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的行为,促使其依法履行职责,期待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能够有相应的内容。例如,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完整建构。
  他指出,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并未规定予以排除。这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对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行为的一种容忍。去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布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关于死刑案件适用证据的规定》,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进步的重要成果。对此,正在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注意吸收其中的相关内容,将其作为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这将会有助于促进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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