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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选登(二)

起诉书要点:
被告人某某,原某市某某新区管委会委员,地政规划部部长,系国家工作人员,起诉书以涉嫌滥用职权和受贿罪起诉,其中滥用职权部份为:某年某月,某街道办事处下所属企业改制,将该企业所有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包括现有设备等整体改制给村民李某某,改制款共计人民币3,450,000元,其中包括原企业占有土地面积31.25亩,每亩100,000元的土地改制款3,125,000元。后因该地块的权属不明确,一直未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此后,因该企业用地属被告人所在的新区管委会管辖,被告人告知李某某要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必须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应以48.74286亩的标准缴纳(注:在原来31.25亩的基础上增加了道路分摊面积17.49286亩),每亩十万元人民币。李某某及其合伙人认为在改制时已向街道办事处和企管所缴纳了31.25亩土地改制款,国有土地出让金按改制协议应由街道办事处和企管所缴纳,并与街道办事处和企管所负责人进行交涉。街道企管所负责人在征得街道办主任的同意后,以该企业的名义向新区管委会打了一份报告,内容为:某某企业土地出让金,由某某街道办事处土地征用费中支付。同时以街道办事处的名义向新区管委会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兹有某某街道办事处土地征用费中4,874,286元同意支付某某厂土地出让金。同时街道办事处还向新区管委会出具了某年某月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收到某某新区管委会土地征用费4,874,286元的非税收收入统一收据一份,即将该企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从新区管委会应支付给街道办事处的土地征用费中抵扣。被告人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明知该企业土地改制款少于土地出让金,可能会造成差价无法收取的情况下,在该报告上签署了“同意在土地征用费中抵扣”的意见,并在非税收统一票据上签署了“同意转付”的意见。致使该企业在少缴纳1,749,286元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获取了新区管委会协议出48.74286亩国有土地出让决定,造成上述国有土地出让金无法收取的后果。
受贿部份,某年某月,新区土地清场平整承包人金某某为了答谢被告人在承包过程中的关照,在其儿子结婚时送价值13500元的彩电一台,某年某月,新区土地清场平整承包人陈某某也以同样的原因在过年时送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并认为受贿罪为办案中发现,不构成自首情节。
辩护观点,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系自首,建议判处缓刑。(详见辩护词)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犯受贿罪,以自首论,判处有期徒期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附:一审辩护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