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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监督,应从参与量刑标准的制定开始

量刑监督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据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以法定的标准、程序和方式,对审判机关量刑权的行使进行检查、评议、督促,以促进量刑公正的活动。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制定量刑公正的量化标准(以下简称“量刑标准”),使法官的量刑裁量权得到规范,也使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其他社会主体在评判法官量刑是否公正时有一个相对客观的依据。而对于量刑标准的制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不应置之度外。

一、量刑标准的制定需要检察机关的参与

2010年10月1日,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取得重要进展,《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由“两高三部”联合制定颁布)正式在全国范围内试行,分别为量刑规范化改革奠定了重要的实体基础和程序基石。《指导意见》最大的亮点在于,其对部分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进行了量化,成为事实上的量刑标准。

目前,《指导意见》仅由最高人民法院一家制定、颁布,这种情况在目前的试点阶段是合理的,毕竟量刑权应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但是,量刑标准不仅仅是法院量刑的根据,也是立法机关、检察机关、舆论媒体、社会大众等社会主体评判量刑是否公正的根据,如果由法院一家完成,就会产生“监督标准由被监督者制定”的悖论,不利于社会对量刑活动开展监督。而量刑标准的不科学,比个案的不公正影响更广、危害更大。

事实上,在英美法系国家,量刑指南的制定并非由法官单独完成,这本身就是一种制约或宏观的监督。美国联邦、州各有自己的量刑指南委员会,其成员构成比较广泛,有立法机构的立法者、法官、律师、检察官、缓刑官、被害人代表、学者、社会团体的代表,等等。在英国,量刑指南由量刑咨询委员会和量刑指南委员会相互配合完成,前者就某一类量刑问题向后者提出建议,后者接受后,经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量刑标准,作为法官办案的指南准则。其中,量刑指南委员会由首席高等法官担任主席,成员大部分来自法院系统,但也包括有刑事警察、刑事起诉、刑事辩护方面工作经验的人士;量刑咨询委员会的成员,包括法官、学者,还有来自社区的代表。

近年来,检察机关积极探索量刑建议制度,虽然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但这种效果更多是形式意义上的,实践中,量刑建议实际对法官量刑的影响非常有限。目前,量刑监督主要依赖刑事抗诉,但由于缺乏一套公认的量刑是否公正的评价体系,量刑是否畸轻畸重在检察机关内部不同承办人之间都难以取得一致,检察机关因此也只在特殊情况下才就量刑问题提出抗诉。如此,检察机关对量刑活动的监督很难有效开展。检察机关作为宪法确立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应当责无旁贷地参与到量刑标准的制定中。

二、量刑标准最好由“两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

首先,量刑标准不应当由立法机关以立法的形式发布。量刑标准并不创造量刑规则,其在本质上属于解释法律的范畴,不具有立法性质;并且,为具备可操作性,量刑标准必须非常具体,且需随司法实践的发展而时常变化,立法的抽象性和稳定性无法满足其发展的需要。

其次,量刑标准不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发布。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当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法律解释权。量刑标准显然不属于“明确具体含义”或“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范畴,不适合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发布。

再次,量刑标准不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发布。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而量刑标准的涉及面非常广,其是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抗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量刑辩解、提出上诉和申诉,被害人提出申诉,以及法院作出量刑判决的根据,已经超越了“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的范畴,不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发布。

最后,建议量刑标准由“两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联合发布。量刑标准是刑法量刑情节和量刑事实的量化,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刑法法定刑的具体适用,属于“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是适当的。同时,考虑到量刑标准的涉及面不是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所能单独涵盖的,应由“两高”联合发布。另外,由“两高”发布,更可使量刑标准紧密贴合司法实践,适应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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