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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详解 - 抢劫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法条释义:

一、概念和构成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劫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和他人的人身。抢劫罪与其它侵犯财产的犯罪相比,有一个显著特点:构成抢劫罪没有数额的限制,哪怕只抢到一分钱,甚至任何财物都没抢到,但只要是以抢劫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就构成了抢劫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使之处于‘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状态.籍以抢走财物;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恫吓,使其因恐惧而不敢反抗并被迫交出财物,或者强行抢走财物;所谓“其他方法”,是指采取除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手段,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境地,籍以抢走财物。

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暴力必须在取得他人财物的当场实施。虽然使用了暴力但未当场获取财物或者是在劫取财物之后又出于其他动机伤害被害人的,则都不属于抢劫中的暴力,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当然,先前劫取财物的行为如构成本罪,则应以他罪与本罪实行并罚。

至于暴力程度,只要能对他人身体起到强制、打击作用即可,并不要求其危及他人的身体健康甚或生命安全。将人伤害、重伤甚或杀死,固然是暴力,一般的拳打脚踢、捆绑禁闭、扭抱推拽等因其对他人人身有强制、打击作用,亦可成为本罪的暴力。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依刑法第 17 条规定,年满 14 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二、转化型抢劫罪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本条的适用条件有三:

1、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刑法此条条文的表述不准确,应该是“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或抢夺行为”。导致有的人认为,刑法明确规定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不仅要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而且该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显然这种认识是不对的。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既遂未遂,也不论所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可转化为抢劫罪。

2、是行为人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所谓“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场所,以及行为人在逃离作案现场、被人发现后的整个被追捕过程的现场。如果行为人作案时或者在逃离作案现场时没有被及时发现,在事后的其他地点被发现,因而对他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存在转化抢劫罪的问题。

3、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如果不是出于这特定的三个目的中的其中之一,则也不得转化。

三、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刑法第263条列举了抢劫罪的8种加重情形,具有其中情形之一,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关于“入户抢劫”。对“户”字的理解,是指居民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侵入居民私人住宅,具有更大的危害性。相对机关、学校、宾馆、商店、工厂而言,住宅较为封闭,更容易受到侵害,且在受侵害时不容易得到援助,因而常常是盗窃、抢劫犯罪的重点目标,需要刑法予以重点保护

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户”,是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对“入户”不能狭义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对于有些独门独院住宅的,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也应视为“入户抢劫”。

 2、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运营中的从事旅客运输的火车、轮船、飞机,以及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解释》把出租小汽车排斥在外,但是有争议。

3、关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之所以把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抢劫对象加以规定,是因为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有特殊的意义,需要特别保护。对“金融机构”应作限制性解释,不包括其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一般性财物。抢劫正在使用的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则应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关于“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所谓“多次”,一般是指在不同时间和地点对同一人或不同人实施抢劫三次以上。在同一地点不间断地对两人以上依次实施抢劫的,应视为一次。行为人预定计划要连续抢劫数户人家,虽然符合连续犯的概念,但计算次数时,抢劫一户人家应视为一次,抢劫多户人家就是多次。何谓数额巨大,根据《解释》第4条,是“参照适用”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5、“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为劫取财物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既包括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他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他人,也包括故意伤害致死或者其他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但不包括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情形,对后者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致人重伤、死亡”必须与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自伤、自杀身亡的不应包括在内。

     6、关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指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冒充现役军人、武警官兵、公安人员、司法警察等身份,或者有此种身份的军警人员冒充另一种军警人员的身份实施抢劫行为。冒充与自己身份相同的高级职务人员,如士兵冒充军官,则不属于本项规定的“冒充”。冒充的手段无特定要求,行为人可以穿制服冒充,或者持假证件冒充,均无不可。

      7、关于“持枪抢劫”。根据《解释》第5条,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是指《枪支管理法》规定的各种枪支,即以火药或者压缩液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8、关于“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本项规定关键是确定军用物资的范围。一般认为,军用物资,是指供武装部门使用的物资,如被服、粮食、油料、药材、军事工程材料等。但是针对枪支、弹药,刑法第127条第2款又设置了“抢劫枪支、弹药罪”。从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法条适用原则看,后者要优先适用。但依照抢劫枪支、弹药罪处罚,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不包括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等附加刑。而以抢劫罪处罚,除适用上述主刑外,还应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两相比较,以“抢劫枪支、弹药罪”处罚反而较轻。因此,抢劫枪支、弹药该定哪个罪,实践中有争议。

四、抢劫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巾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立法上没有抢劫的数额和情节的限制性规定。但是依照刑法第 13 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了抢劫罪。例如:青少年进行的恶作剧式的抢劫,数额极其有限,如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罪。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或者强行分割并拿走家庭共有财产的,即使拿走的份额多了,也属于民事、婚姻纠纷中处理方法不当,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2、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应以行为人的抢劫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为标准,已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为既遂,尚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是未遂。2)认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为特征的侵犯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因此,无论抢到财物与否,只要在抢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是既遂;3)认为本条对抢劫罪分两款作了规定,实际上是两个犯罪构成,因此,应当按照两种情况,分别确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第一款是一般抢劫罪,就应以抢到财物与否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第二款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3、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罪的共同点表现为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1)威胁的内容不完全相同。抢劫罪主要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使之处于或不敢反抗的状态;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则不仅限于此,还包括揭露隐私、毁坏财物等。

2)威胁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必须当着被害人的面以口头方式进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当着被害人的面,也可以通过第三者或以书信、电话等方式进行。

3)实现威胁内容的时间不同,抢劫罪不管是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必须当场使用,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有一定时限,不一定立即实施。

4)取得财物时间不同。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事先取得财物。简言之,行为人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当场使用其他人身强制方法,并当场占有财物的,即全部符合上述四个特征,才能定抢劫罪,缺少其中任何一点,只能定敲诈勒索罪

    4、本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绑架罪的主要区别是: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将其财物劫走;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不排斥财物所有人)、经管人的亲属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手段,将其劫持,利用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迫使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交出一定的财物,换取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因此财物不是当场取得,而是在以后的特定的时间、地点取得;不是由被绑架人直接交出财物,而是由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交出。

5、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伤害致死罪

实践中,抢劫罪的情况比较复杂,行为人可能会采取故意杀人的手段抢劫财物,或者在抢劫财物的过程中由于采取了暴力手段而致人死亡,等等。区别时,应抓住几个要点;一是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实施犯罪行为,二是行为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发生在犯罪当场,三是行为人杀人的行为或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属于为达到劫取财物的目的而排除障碍的手段。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哪种犯罪时,须将这几点结合起来进行分析。

如果行为人出于抢劫财物的目的,采取杀害他人的手段,并在杀人后当场劫取财物的,属于手段牵连犯,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要点,应认定为抢劫罪。至于杀人后,因遇意外情况未及或未能抢走财物的,因同样具备上述三个要点,所以也应认定为抢劫罪。

如果行为人是为图财先杀人,事后再伺机谋取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因其主观方面的直接目的是将被害人杀死,并且不是当场劫取财物,其杀人的手段也不是为了排除抢劫障碍,因此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了劫抢行为以后,又出于灭口、报复、毁灭证据或者其他目的而将被害人杀死的,或者基于故意杀人的目的,杀人后见财起意,拿走数额较大的财物的,其抢劫与杀人的行为均属于两个犯罪过程,应分别构成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相关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03-29)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13号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2000年10月25日)规定:“抢劫2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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